“春字號”商標注冊遭駁回
2015年4月,邱某欲在酒類產品上申請注冊“春字號”商標,即第16831785“春字號”商標的注冊請求,指定運用在葡萄酒、白酒等第33類產品上。先后被國家工商
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、商標評定委員會予以駁回。隨后,邱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經審查,商標局于2016年2月作出對自證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的決議。邱某不
服商標局判定,于同年5月向商評委提出復審請求。
日前,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定,保持了商評委作出的對系爭商標予以駁回的復審決議。
商評委于2016年9月作出復審決議認為,系爭商標與在先確權的第6558197號“春及圖”商標(下稱引用商標一)、第4673237號“春釀CHUNZHINIANG及圖”商標
(下稱引證商標二)、第15392067號“春及花圖形”商標(下稱引證商標三)構成近似商標,并且系爭商標指定運用的白酒等產品與3件引用商標核定運用的黃酒、白酒
等產品歸于同一種或相似產品。此外,邱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系爭商標經過長時間大量運用,能夠使有關大眾將其與3件引用商標相區(qū)別。綜上,商評委認定系爭
商標與3件引用商標構成運用在同一種或相似產品上的近似商標,并據此決議對系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。
邱某不服商評委作出的駁回復審決議,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主張系爭商標和引證商標一及引證商標二的標識自身明顯不同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引證商標二中的“春”字由相對較易辨認的字體構成,其辨認效果較為顯著,與相同包括“春”字的系爭商標共存于商場,特別是共存于酒類產品
上,易致使有關大眾混淆誤認。
而邱某認為引用商標三在構成要素、全體外觀和名稱上存在明顯差異,共存于商場上不會致使有關大眾發(fā)生混淆誤認。并且,他還主張系爭商標經過運用現(xiàn)已獲得
了較高的知名度,能夠讓有關大眾區(qū)別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引證商標一與引證商標三盡管均包括中文“春”,可是由于引用商標一中的“春”字系有關的書法字體,并且其標識中包括較多的日文文字,引用商
標三由高度藝術化的“春”字構成,有關大眾施以通常注意力難以辨認引用商標一與引用商標三中的“春”字,不會與系爭商標發(fā)生混淆誤認。邱某在商標評定行政程序和
行政訴訟中提交的證據,不足以證實系爭商標在其指定運用的酒類產品上經過使用現(xiàn)已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,進而足以讓有關大眾相區(qū)別。
據此,法院一審駁回了邱某的訴訟請求。